各处室(馆、中心)、各系部:
《安徽审计职业学院招生录取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由院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审计职业学院
2017年3月20日
安徽审计职业学院招生录取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学院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根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院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教监〔2000〕1号)、《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院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教监〔2003〕3号)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学院招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生监察和监督工作应遵照“全程参与,重点监督”“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切实保证国家招生政策的贯彻实施,确保公平公正地选拔符合学院培养要求的人才,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院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 招生监察和监督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三条 学院成立由监察部门、招生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特邀监察员代表组成的招生监察工作小组,负责本院的招生监察工作。纪委书记担任招生监察工作小组组长。招生监察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决定招生监察和监督中的重大问题;
(二)审定和拟定招生监察和监督的相关制度;
(三)组织落实与招生及其相关工作的专项检查;
(四)组织协调重要招生信访件的调查核实。
第四条 学院监察部门在招生监察工作小组领导下,具体实施招生的监察和主要监督工作。学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招生监察和监督的制度;
(二)监督检查学院贯彻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招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情况;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教育;
(五)受理和核查招生的投诉与举报,落实与招生及其相关工作的专项检查;
(六)督促或协同相关部门对招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提出加强和改进招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招生监察和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审核学院当年度招生章程(简章)及其配套规定是否符合教育部和安徽省的有关规定,相关内容是否清晰明确。
第六条 检查学院各类招生是否有完整的工作方案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检查学院各类招生的自命题、测试、选拔、面试、录取、公示等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
第八条 审核学院招生计划是否按规定要求执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学院招生工作人员、专家评委是否按规定程序产生,对招生工作人员、专家评委的资格条件实行抽检。
第十条 监督检查学院招生考试保密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复核学院各类自主(分类)选拔、统考统录的预录名单、退档名单和使用调节性计划录取的名单。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学院考生电子档案制作,特别是有关考生的体检、志愿、成绩等信息的采集维护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学院招生工作人员是否按照招生程序、时间要求,完成提档、阅档、审核、退档各环节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学院新生入学资格的审查工作。
第四章 招生监察和监督的主要途径
第十五条 根据招生监察和监督工作需要,监察和监督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实施监督:
(一)现场参与专家评委的抽取、专家评委的分组、面试(测试)等重要环节;
(二)复核录取名单、查阅考生成绩、录像、会议记录等资料;
(三)听取相关人员的报告,访问考生;
(四)参加招生管理部门研究有关招生政策等重要事项的会议;
(五)录取期间,进驻录取现场监督检查;
(六)经招生监察工作小组批准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招生监察和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掌握招生的相关政策和程序;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制度办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考生和学院的利益;
(三)若有直系亲属参加学院各类招生考试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四)不违规干预和影响招生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廉洁自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学院招生管理部门应主动配合监察和监督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规定需要学院监察部门审核的材料或需要监察部门参加的会议、参与的环节,应及时送达或通知监察部门;
(二)对监察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及建议应反馈并改进,涉及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报院招生领导小组;
(三)主动及时向监察部门或人员提供与监督相关的信息和相应资料。
第十八条 学院为招生监察和监督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条件保障,以便于招生监察和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随时掌握招生录取全过程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招生规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按照《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院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教监〔2005〕4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监察监督职责或不正确履行监察监督职责的相关人员,按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影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纪律处分等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